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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丘氏”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5-07-10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丘氏”及图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获准注册

案由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案号:

(2025)京行终2145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5年05月07日

上诉人

(原审原告

湖南雪帝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诉争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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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类别

30类 方便食品

案情简述

202396日,雪帝食品公司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构成,指定使用在三明治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雪帝食品公司不服,向商标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符合商业惯例,能够区分商品来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丘氏”已在先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仅由常见姓氏构成,指定使用在三明治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 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雪帝食品公司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商标由“丘氏”及图构成,“丘”本身可作为姓氏,同“氏”字组合,使用在指定的“三明治”等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能起到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能够获准注册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雪帝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雪帝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与“丘氏”文字及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丘氏”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三明治;慕斯甜点;面包”等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品标志加以识别,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在“三明治;慕斯甜点;面包”等商品上具有固有显著性,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雪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诉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专业经验

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依据,以该标志能否起到标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判断标准,即将该标志整体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相关公众易将其与商品或服务自身的特点相联系,还是将其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标识加以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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