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有明-双桥老太太”肖像商标获保护,法院认定无欺骗误认风险 | |||
案由 | 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5)京73行初3736号 |
法院 |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3月18日 |
原告 | 罗素霞 | 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44类 医疗保健 |
案情简述 | 2023年11月26日,罗素霞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为公众人物罗有明肖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罗素霞不服,向商标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根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为公众人物罗有明肖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使用性。因此,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罗素霞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正骨名医罗有明的肖像,根据在案《商标协议》的约定,罗金殿名下的全部商标权利及相应知识产权由所有继承人同意,转让给其幼女罗素霞本人单独个人享有。罗金殿作为罗有明唯一的儿子在第42类和第44类的医院、医疗咨询、医疗诊所、医药咨询、理疗、保健、护理(医务)、美容院、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1471334号“羅有明”商标、第3227681号“罗有明”商标等商标,并取得核准注册,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罗素霞上述商标的转让申请。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罗金殿名下的全部商标权利及相应知识产权由罗素霞本人单独个人享有,且罗素霞系正骨名医罗有明的传承人。因此,综合来看,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会对指定使用的医院、正骨服务等服务的质量、信誉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专业经验 | 带有欺骗性通常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公众基于日常经验不会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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