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方方得利”在焰火类商品中的非显著性——基于烟花行业惯例与公众认知的司法认定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4)京行终7061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1月27日 |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湖南恒达烟花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原审第三人 | 邱某某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13类 军火烟火 |
案情简述 | 邱某某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方方得利”是常用的祝颂语,尤其与“烟花、爆竹、鞭炮”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燃放目的紧密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方方得利”是烟花、鞭炮行业常用词,不宜由某一主体独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3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中文“方方得利”构成。(2022)湘01民终2748号行政判决书及浏阳的风俗习惯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方方得利”常被用来作为一种祝福用语使用,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常见,但是在浏阳市当地却是人们大众较为常用的祝福用语,并早在二十多年之前,浏阳市的烟花生产商就已经将“方方得利”作为吉祥祝福用语较为广泛地使用在烟花装潢上,将包括“方方得利”在内的祝福用语使用在烟花包装上系浏阳烟花行业的惯 用方式,本案被申请人亦位于湖南省,所处地域临近,且系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将“方方得利”注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从而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恒达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驳回原告恒达公司诉讼请求。 恒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湖南、江西、福建、云南等部分地区确有将“方方得利”作为新年祝福语使用的习俗;其次,2005年至2014年期间有不止一家烟花企业生产“方方得利”烟花产品,可见“方方得利”一词并非恒达公司独创,亦非恒达公司首先使用在烟花产品上;再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吉祥词语用于烟花鞭炮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系长期以来烟花行业的惯例,除恒达公司外亦有其他企业在烟花产品包装上使用“方方得利”文字的情形,而不论恒达公司还是其他烟花企业的“方方得利”产品,在包装上均同时标识有各自企业的其他商标。综合考虑“方方得利”文字含义、使用情况以及烟花行业的惯例等各项因素,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将“方方得利”文字注册和使用在“焰火烟花”等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已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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