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二审改判:认定“海天”在第35类“商业中介服务;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构成实际使用 | |||
案由 |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4) 京行终6843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4年10月30日 |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原审第三人 | 关某某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35类 广告等 |
案情简述 | 关某某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海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了使用证据进行答辩。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对诉争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海天公司不服撤销决定,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2023年5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复审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海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判决: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天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知,其授权许可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被许可人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海天公司将其需要贷款的经销商推荐介绍给银行,并协助银行完成对相关经销商的资格审核,促成经销商和银行达成借贷关系后,银行向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该事实有《银企合作协议》以及与之对应的发票在案佐证。第二,根据一审证据可知,海天公司与小康公司共同管理运营的“海天小康买买”平台上体现了诉争商标。该平台向海天经销商发布银行贷款额度信息,海天经销商可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查询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额度,符合资质要求的经销商可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下载银行的APP申请贷款。同时,证据显示海天保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贷款银行的微信沟通记录(公证书),该微信沟通记录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海天保理公司作为中间方,协助贷款银行完成对经销商的身份信息审核,促成银行和经销商完成借贷关系。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海天公司的展示墙、名片、对经销商贷款预授信用额度核实资料均显示诉争商标标志。第三,海天公司与其他品牌商签订了《居间代理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海天公司促成其经销商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购买其他品牌商的产品,其他品牌商向海天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故海天公司相关商业主体提供中介服务。该事实有《居间代理销售合同》、其他品牌商出具的《商业居间代理销售服务情况说明》以及中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综上,海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判令重新作出决定。 | ||
专业经验 | 第35类商标的使用证据是证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重要材料。服务提供者应重视商标的实际使用,并妥善保留相关证据,以维护自身的商标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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