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量抢注“MONTRONIX”商标,二审维持无效宣告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5)京行终2276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5年05月26日 |
上诉人 (原审原告) | 上海杨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原审第三人 | 蒙特罗尼克斯有限公司 | ||
诉争商标 |
| 指定类别 | 7类 机械设备 |
案情简述 | 蒙特罗尼克斯有限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1、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上海微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野朗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签订“MONTRONIX”品牌撞击保护系统、机床诊断仪等产品的代理经销协议。王某某作为野朗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原投资人、监事,签收前述合同所涉产品。后王某某通过其投资控股的被申请人在与撞击保护系统、 机床诊断仪等产品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该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主营商品类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所指情形。 2、申请人在先在撞击保护系统、机床诊断仪等商品上使用“MONTRONIX”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采取了不正当行为。3、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及市场经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环境。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4年3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王某某在担任被申请人的股东及监事的同时,还担任了野朗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的投资人、监事。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上述关系进行否认。至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野朗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野朗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上海微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过关于“MONTRONIX”相关产品的代理经销协议,王某某还签收过上述经销协议所涉及的送货单。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经销商的经销协议可能知晓了申请人“MONTRONIX”商标及其产品。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争议商标“MONTRONIX”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MONTRONIX”商标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撞机保护及便携式机床诊断仪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 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MONTRONIX”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授权的经销商存在合作关系,对申请人的“MONTRONIX”商标可能知晓。被申请人虽仅申请注册了21件商标,但其中六件均为“MONTRONIX”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MONTRONIX”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MONTRONIX”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杨铁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1)蒙特罗尼克斯有限公司提交的订单、产品照片、宣传手册、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及展会照片截图显示的商品为用于机床部件状态检测的设备(含硬件及软件)。虽该商品的功能服务于机床商品,但尚无在案证据显示该商品与机床等诉争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MONTRONIX”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诉争商标全部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鉴于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蒙特罗尼克斯有限公司提交的域外商标注册情况可以证明其在域外对“MONTRONIX”享有的商标权:提交的订单、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及展会照片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MONTRONIX”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使用,且“MONTRONIX”并非固定词汇,诉争商标与之完全一致,难为巧合。除诉争商标,杨铁公司还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有42件“MONTRONIX”商标,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数量较少,或为图片,或与商标使用无关。故杨铁公司上述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难以得出其确系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系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杨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专业经验 | 2020年修正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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