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区分表,综合关联性及主观恶意判类似 | |||
案由 |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 案号: | (2026)京行终158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26年03月25日 |
上诉人 (一审原告) | 广州旅行家户外用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
一审第三人 | 明珠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
诉争商标 |
| 引证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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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 旅行家公司对诉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619349号“旅行家”商标、第12216346号“家行旅”商标、第13927551号“旅行家 TRAVELER及图”商标、第16249741号“旅行家 TRAVELER及图”商标、第16305306号“旅行家 TRAVELER及图”商标、第23640903号“旅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旅行家”品牌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400件商标,横跨45个类别,超出了正常企业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存在摹仿他人商标情形,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八) 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25年3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未构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旅行家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旅行家”商标在帐篷等户外用品上经使用宣传,但无法证明其将“旅行家”作为商号及商标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旅行家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法院判决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旅行家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具有不良影响。旅行家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自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审请等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有较大差别,分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旅行家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旅行家”商标及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具有一定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旅行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旅行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床;家具;座椅;书柜;床垫;床;沙发;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伞;镜子(玻璃镜);枕头;垫枕;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牙刷;梳”等商品均系日常家居用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方面关联较为紧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旅行家”,彼此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明珠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经营者与旅行家公司经营领域有一定重合,其在“座椅;桌子”等商品上注册诉争商标难谓善意。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旅行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旅行家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一直沿用“旅行家”商号,结合其提交的线上店铺开店信息、销售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旅行家”商号在户外用品领域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旅行家”与旅行家公司商号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座椅;桌子;家具;书柜;床”等商品均系日常家居用品,与旅行家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提供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方面关联较为紧密;明珠公司作为家具行业经营者与旅行家公司经营领域有一定重合,理应知晓旅行家公司的“旅行家”商号在先存在并已持续使用多年的情况并主动避让,却仍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其主观难谓善意。综上,结合在案事实,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婴儿床;家具;座椅;书柜;床垫;床;沙发;桌子”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旅行家公司或者与旅行家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致使旅行家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审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裁定;2、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 ||
专业经验 |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中国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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