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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根据多年的商标疑难案例处理经验,针对一些典型案例做出专业性分析意见,以供读者参考:
以案说法(21)-“燕京旅游”诉“燕京啤酒”,终审认定不侵权
案由
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案号:
(2019)京73民终2544号
法院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时间
一审:2019年6月14日
二审:2019年11月18日
诉争商标
在先权利商标
被告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燕京智汇(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使用商品
燕京啤酒文化节、工厂游
指定类别
第39类旅游服务类
申请号
无
注册号
6477049
申请时间
2007年12月26日
注册时间
2010年07月14日
案情简述
原告发现被告在燕京啤酒国际文化节的宣传海报、会场出入口、会场内、现场内的舞台、公众号等宣传上使用了“燕京啤酒”四个字及“燕京加麦穗标识”。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就“燕京旅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刊发声明消除影响,同时主张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合计3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诉争商标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与在先权利商标“燕京旅游”,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燕京”,构成近似商标。
但是,法院认为,“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作为较为新兴的工业旅游方式。“燕京啤酒”及“燕京加麦穗标识”在啤酒商品上, 经过被告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加之“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本身与其啤酒生产和销售紧密相关,燕京啤酒公司举办前述活动的根本目的亦是宣传其啤酒产品,故即便同样使用在旅游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在产源识别上仍然会指向被告而非原告,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故不构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专业经验
商标侵权的两个要素:标志近似+混淆可能性。仅标志近似,但是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然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