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代理机构
中华商标协会正式会员单位
关注微信
基础业务
非诉业务
版权登记
税收优惠及资质认定
无偿资助及科技创新
品牌推荐及认定资助
公司注册
400-608-6660
使用在先未注册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的,不予支持。
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未在中国境内流通且直接出口的,诉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维持注册的,可以予以支持。
法院认为:异议人良品计画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意。
法院认为:上海台宏公司是诉争商标注册人优赛普罗公司的授权生产商,其受优赛普罗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生产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上海台宏公司是优赛普罗公司具体生产行为的代理人。对上海台宏公司而言,其在国内以贴附等方式使相关商标标识附着于相关产品的行为仅为物理行为,其出口行为亦系为优赛普罗公司将相关商品销售至中国境外而为之,因此上海台宏公司仅是具体的生产者和报关行为的办理者,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主体是优赛普罗公司。
第二款:商标权人已经对他人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在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又依据该他人的行为主张使用诉争商标的,不予支持。
实际使用的商品或者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在认定具体商品所属类别时,应当结合该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因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对商品本质属性或名称的影响,作出综合认定。
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对核定商品的使用。
认定是否属于同一商品,可以综合考虑物理属性、商业特点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分类的原则和标准等因素。
法院认为: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对东莞丝丽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即诉争商标注册仍莎芬娜商行自认该证据系商标侵权证据,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
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1999年申请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上注册“妙妙”商标并获得注册,其实际一直使用的是以牛奶为主要原料的发酵乳制品,这种商品在之后被称为“乳酸菌饮料”。
2015年商标局发文明确,“‘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国内商品。该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或果肉等果制品)构成的饮料,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由此,他人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认为其注册在乳酸饮料上,但没有使用,使用的是乳酸菌饮料,因此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我国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1998年版)中3202群组仅有“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商品,而无“乳酸菌饮料”商品。商标局发文系2015年作出,不能要求相关公众及商标审查部门在1999年的诉争商标申请之时,已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具有之后商标局发文时的认知。
鉴于在指定期间内,商标局并未对第32类商品中“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和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期间对“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和“乳酸菌饮料”有明确的区分。在商标审查部门对《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和界定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过高的判断标准。因此,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其在“乳酸菌饮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注册商标。
自2001年案外人韦凤元的大丰市大中镇丰润汽配经营部成立以来,一直经销由北京现代公司提供的“现代”润滑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工商局认可自2003年9月1日以后,基于现代公司的授权,该经营部取得合法销售资质。
法院认为:案外人韦凤元销售行为所涉及的商品是润滑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根据石油化工行业中的公知常识,润滑剂是润滑油的一个上位概念,且润滑剂中最主要的品种为润滑油,润滑油与润滑剂应属于相同商品。
诉争商标注册人为商场、超市等,其能够证明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足以认定其为推销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商标使用。
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
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其在自行销售中使用相关商标的事实,而非为他人商业活动提供帮助或服务,其使用行为不属于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
法院认为:“替他人推销”应是指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其既包括为销售者的具体销售行为提供单次的促销或推销的行为,亦包括对销售者日常销售行为提供常规性服务的行为,但该服务并不包括经营者“自己”作为销售主体销售商品的行为。因零售、批发服务均是销售者以自己名义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故其不属于“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范围。如果商场、超市等自己作为销售主体对外销售商品,则该服务不属于“替他人推销”,但如果其仅是为销售者在其购物场所内的销售行为提供相应服务,则该行为属于替他人推销。
(完)
作者:钟鸣
来源:永新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