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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14日,欧盟法院对瑞典斯韦亚上诉法院专利及市场上诉庭请示的第C-21/18号案件作出初裁,认为用于平面商品的平面连续图案商标不属于《欧盟商标条 例》(207/2009)第7(1)(e)(iii)规定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本案原告Svenskt Tenn是一家销售家具和家装的公司,早在上世纪30年代,该公司就与设计师 Joseph Frank合作,设计推出了多款家装织物图案, “MANHATTAN”是其中一种(见下图一)。Svenskt Tenn公司宣称自己对该图案享有版权。2012年,Svenskt Tenn公司还将该图案申请欧盟商标并获得注册,使用于第11、16、20、21、24、27、35类的商品或服务上。
英国的Textilis公司于2013年开始互联网销售业务。Svenskt Tenn公司认为Textilis公司销售的织物使用了与其前述标记近似的图案,遂在瑞典起诉Textilis公司及其 所有人侵犯其商标及版权。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商标应予无效,理由是它缺乏显著性,且从具体使用的方式来看,属于《欧盟商标条例》(207/2009)第7(1)(e)(iii)规 定的给商品带来实体价值的商品形状。区法院驳回了反诉,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及版权侵权。
被告提起上诉。瑞典斯韦亚上诉法院专利及市场上诉庭在审理中,就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也即像本案这种平面商标,本身就是平面商品(比如织物)的平面表现形式,能不能视为商品本身的形状,进而适用《欧盟 商标条例》第7(1)(e)(iii)规定判断其是否可以注册,请示欧盟法院作出回复。
欧盟法院经审理,作出初裁指出:首先,虽然《欧盟商标条例》(207/2009)在2015年的修改中对第7(1)(e) (iii)进行了调整,规定功能性也可以适用于平面标记,但这一修改不适用于对本次修改生效前(也就是2016年3月23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程序;其次,像本案 中这种由装饰性的图案构成的平面标记,使用在平面商品(比如织物或是纸张)等商品上,不构成《欧盟商标 条例》(207/2009)第7(1)(e)(iii)规定的情形,不能被认为是该商品的形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