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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申请人上海拜越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第30574983号“伙传播 HO COMMUNICATION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申请驳回复审,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以下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从而在“网站设计咨询、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重要服务上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如下图:
从上述商标标志的比对中,我们可以发现,申请商标被驳回主要是因为含有英文“HO”。但是申请商标中的英文“HO”与各引证商标设计明显不同,含义也不同,且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也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本公司以此为主要理由代理了本案的驳回复审申请。经复审,商标局认可了本代理公司的主张,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典型意义】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尽管申请商标的英文显著部分为“HO”,但是英文“HO”与各引证商标在设计上明显不同,且申请商标整体外观也与之区别明显,即不构成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