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63)-- “SUPOR”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 |||
案由  | 无效宣告行政诉讼  | 案号:  | (2018)京行终4910号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时间  | 2018年11月15日  | 
诉争商标  | 
  | 引证商标 一至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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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号  | 13042502  | 注册号  | 708125等  | 
申请人  |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 申请人  | 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 
指定类别  | 11类 灯具空调类  | 指定类别  | 11类 灯具空调类  | 
案件概述  | 广东益华集团以其在先注册在第11类上的2枚纯文字商标“SUBOR”及4枚图文组合商标,对苏泊尔公司在类似群组上核准注册的“SUPOR”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 ||
商评委裁定  | 商评委的观点是从仅从商标本身出发,认定争议商标“SUPOR”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SUBOR”构成近似标识,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苏泊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进一步补充了争议商标在1106、1110群组上对争议商标的大量使用证据。  | ||
法院判决  | 北京高院基于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争议商标在第1106、1110群组上的大量使用证据,以及广东益华集团并未向法院提交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 ||
专业经验  | 虽然我国亦商标在先申请为原则,但商标本质在于使用,应当实现商标作为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而非通过商标注册制度,反向鼓励其他主体任意占用社会公共资源。 本案中,广东益华集团并未向法院提交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而苏泊尔公司却一直在对SUPOR品牌持续使用,争议商标已经产生较高知名度,在适当考虑争议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维持其注册也是尊重既有的市场格局和相关公众的已有认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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