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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施耐德电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日期:2024-03-08
来源: 上海威名知识产权

施耐德电梯侵权施耐德电气,被判赔偿4000万元!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

(2021)苏知终19号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时间

2024年02月07日

上诉人

(原审告)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

(原审被告)

苏州施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涉案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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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耐德电梯公司:

1、停止侵害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停止侵害第C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权;2、在商业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停止在产品、包装、商业文书及商业宣传中使用含有“施耐德”文字的企业名称;3、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施耐德”或近似文字;4、停止将 “SCHNEiDER”和“施耐德”文字用于商业活动,停止在电梯、包装、商业文书及商业宣传中使用 “SCHNEiDER”“施耐德”相同或相近的文字,并销毁侵权标识及制作工具;5、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chneider-elevator.cn 和www.schneider-elevator.com域名;6、赔偿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1244474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7、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8、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9类“施耐德”构成驰名商标,被告施耐德电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将“施耐德” 用于企业名称以及使用www. http://schneider-elevator.cn和www. schneider-elevator. com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至今施耐德电梯公司营业收入达8亿元根据电梯行业相关公司的年报,行业平均毛利润为29%,扣除相关费用,利润率也应该高于5%,故确定施耐德电梯公司的利润率应不低于5%。品牌贡献度方面,结合本案实际及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确定品牌贡献度占比50%(品牌贡献度的意思就是用施耐德这个名字增加了50%的利润,如果不用这个名字会少赚一半),以上计算得出数额为2000万元,再依法适用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高三倍),终确定施耐德电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万元。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施耐德电梯公司属于以侵害涉案权利商标及 “施耐德” 字号为业的企业,在确定侵权获利时更应参考毛利率而不是营业利润率,电梯行业上市公司年度平均毛利率为29%,按其从低主张的20%计算,侵权获利达1.18亿元;如果按施耐德电梯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反映的平均利润率5%计算,侵权获利亦有2955万元等。

2024年2月7日,江苏高院就“施耐德电气”诉“施耐德电梯”案作出(2021)苏知终19号二审判决,维持苏州中院认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赔4000万元的一审判决。

专业经验

首先,企业在制定商业计划时应力求创造自己的品牌,追求创新,积极申请注册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使用自有商标,从源头上避免侵权风险。其次,注册企业名称、域名时应该避免使用他人商标,尤其是知名度较高的商标中的文字或者拼音、英文,以免引起公众混淆误认,造成侵权。再次,企业在意图推广某个品牌或申请某个商标前应当请专业人员做全面的商标检索,评估商标被核准的概率及侵权的风险。后,企业应当做好商标监控,不仅要监控自家商标,还要监控竞争对手的商标。一方面及时注册商标,避免被竞争对手抢注;另一方面通过监控对手商标,在异议期及时异议,避免日后隐患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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